食品安全导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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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分析

本文通过对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的法律依据以及原则的论述,提出一些在执法当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促进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这一执法过程存在的问题得到解决。

我国的食品药品管理体制正在逐步完善,遇到的问题也更为复杂,在执法的过程当中有时会遇到个人或单位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清晰“数过并罚”的法律依据与原则并改进执法过程当中出现的问题对食品药品稽查执法有着重要意义。

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的法律依据

我国目前在食品药品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数过并罚”相关的规章制度和概念,食品药品稽查执法的“数过并罚”主要是依据《刑法》当中对“数过并罚”的规定。《刑法》当中不管是行政处罚还是刑事处罚,“数过并罚”都有着严格和清晰的制度,制度设计完整、合理,所以对于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可以结合《刑法》当中适用的理论应用到实践,以更好地保证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2018年孙某某在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以甲氨蝶呤和维生素B6为原料,私自制造专治牛皮癣病的药物“八粒清排毒胶囊”对外销售。经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八粒清排毒胶囊”属假药。案发后,孙某某主动投案。法院认为,孙某某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因其还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最终法院决定对其执行有期徒刑1年9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此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数过并罚”案例,个人或单位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的违法行为,由相关机关在同一份行政或刑事处罚决定书上实现分别法律适用,分别裁量处罚,做到“实质上是两个案子,但形式上表现为一个案子”,这更符合保护行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处罚原则,并能最大限度地提高行政效率,在形式上,两个及以上的违法行为立一个案件合并为一次处罚,更易让被罚者接受。

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的原则

在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应遵循《刑法》中适用的三项法律原则,即限制加重原则、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目前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把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作为补充的并罚适用原则。限制加重原则是在食品药品稽查执法的过程当中罚款所适用的一条重要原则,它是指在对数个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应注意的是,在适用限制加重“数过并罚”时,必须做到“分别裁量,合并处罚”,即对违法行为人的数个违法行为分别量罚,然后按照限制加重的原则在分别量罚后的各单项罚款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确定具体的罚款额。例如:一个企业生产有害物质超标的食品,其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该行为应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另外,此企业还存有生产经营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同时也应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假如经分别裁量给予企业第一个行为处以6万元的罚款,给予第二个行为处以2万元的罚款,最后决定应在最高单项罚款额6万元以上、两项之和8万元以下确定罚款数额。吸收原则指的是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同时存在时,应该选择最重的一项进行处罚,其余较轻处罚被吸收,不再执行。并科原则指的是给行政相对人多个违法行为进行分别裁量后,简单相加进行行政处罚,但是对于处罚当中对同一违法物品进行的没收行为只能进行一次,重复没收违背立法本意。

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执行应注意的问题

在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数过并罚”的判断。“数过并罚”主要是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违法行为出现,这非常容易与想象竞合以及法条竞合相混淆,即一项违法行为同时违背了两条或两条以上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就是违法行为的数量,在执法的过程当中,执法人员应加以区分。第二,对于“数过并罚”的处罚过程。许多执法人员认为“数过并罚”只是属于违法行为的执行方式,并不是对于违法行为直接做出的执法决定,所以,针对这一问题,应该普及“数过并罚”这一执法行为的意义以及法律依据。

结语

随着机构改革的推进,市场监管部门担负着众多法律法规的实施,为了防止执法不公、重复执法,为体现“罚过相当”的原则,在食品药品稽查执法中“数过并罚”应严格依据法律,贯彻应遵守原则,促进食品药品稽查发展。